(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报州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对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