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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8]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八年二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指由各统筹地区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调剂和补助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后的1个月内,在上年度完成扩面任务和征缴任务的基础上,按实际征缴额的8%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结余可累计使用,利息并入调剂金。
  第五条 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情况,从工伤保险调剂金中按上解额度的5倍以内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第六条 统筹地区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二)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
  (三)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并运行管理正常;
  (四)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后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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