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民政、财政等助理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助理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且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使人民群众尽快富裕起来。
(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三)制订乡镇建设规划,经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
(四)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技、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幼儿、中小学教育和成人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娱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不断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保障
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改革婚丧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六)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政策、法令和规定,保证国家财产收入任务的完成;做好财务会计、经济统计和其他经济管理工作;按期编报预决算,按计划组织并管理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严肃财政纪律。
(七)管理民政工作。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婚姻登记等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办好福利工厂,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八)管理公安、司法工作。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办理兵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