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1987年4月13日 浙政〔1987〕21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效地发挥政权的职能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副乡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要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