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借用外债,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外债规模适度,资金投向合理,注重经济效益,按时偿还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由本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外国货币承担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债务:
(一)由国家有关部、委、金融机构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买方信贷;
(二)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境外(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的国际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
(三)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国际融资性租赁、延期付款、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
第三条 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全省外债筹借、使用和偿还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外债导向,编制借用外债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的选择和方案论证,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
(二)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借用外债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负责对全省外债的统计监测和有关外汇管理事宜,及时测报外债信息。
第四条 本省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按外债来源分工如下:
(一)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境外发行债券;
(四)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和其他来源的国外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