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订企业财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企业依法行使企业财产经营权,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应当确保资产保值、增殖。经批准,企业可以实行以下几种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继续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应当完善承包办法-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分成,包死基数,递增包干;包死基数,超收全额返还”。亏损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为有利于企业休养生息,增强企业后劲,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改造任务重,需要扶助发展的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在企业建设以及还贷期间,将承包上交利润基数适当调低,已低于企业实现利润15%的,原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不变。对其中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特殊办法予以扶持。企业承包应当强化资产经营责任,并逐步向资产承包责任制过渡;
(二)股份制经营。企业可以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化的要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税利分流。逐步扩大实行税利分流的范围,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税利分流。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嫁接”式合资经营;
(五)仿照“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
(六)企业集团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资产为纽带,按规范化、股份化要求,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七)租赁经营。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资产租赁经营;
(八)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权
第十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生产经营条件调整和扩大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天内予以办理。
缩减指令性计划。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省计划部门只管理极少数关系重点工程建设和国计民生的产品。执行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需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或者要求政府给予相应补偿,也可以要求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的办法执行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上述要求的报告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调整计划、不给补偿、不同意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办法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以外,任何部门都不得下达或者附加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列入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非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再行使日用工业消费品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省行业主外部门和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价等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价格管理范围和干预、截留企业定价权。省物价部门应当列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并定期予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