⒌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凡是经办劳务派遣活动的各类企业或实体,首先要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根据其资质为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要审核由劳动保障部门出据的许可证书,不具有《职业介绍许可证》的企业或实体,工商部门拒绝颁发具有劳务派遣内容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
⒈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市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⒉建立健全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制度,基本掌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相关情况,为全市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⒊全市农牧区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人员,均可到就近的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纳入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有关促进就业的办法和规定,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莫定基础。
第二十四条 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⒈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⒉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下岗失业人员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⒊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接受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管理,定期报告就业状况。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⒋上述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灵活就业管理条件的,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补贴。
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适当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做到既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