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使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上述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条 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直、区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享受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所有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和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适用范围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5〕37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
⒈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研究解决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完善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⒉重视对农牧区劳动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对组织农牧民到市外就业的机构,采取扶持和鼓励政策,具体办法由条件成熟的区旗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在全市逐步推开。
⒊认真落实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将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纳入当地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大中专院校的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对大中专毕业生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支持其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和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
⒋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复员转业退投军人的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⒌全面落实各项政策,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取消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就业限制,保障农牧区进城务工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
第十三条 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向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牧区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⒉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⒊要进一步完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能,增加服务项目,要开辟企业服务区,为所在地各类企业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