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要结合社区建设和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委政府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在进一步发展传统服务业的基础上,积极发展运输、旅游、信息等新型服务业。在实现城镇化进程中,结合社区建设,重点开发便民服务、公共服务、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等社区就业岗位。
⒊要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积极发展外派劳务公司,开拓境外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各级政府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履行收集和发部市外用工信息的责任,为我市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⒋要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⒌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引导和组织农村牧区劳动力、被征地农民、退牧牧民向非农牧产业和城市有序流动。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厂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其它集体下岗失业人员(不含税收政策)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政策扶持。
第六条 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⒈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⒉各旗县区和各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和拆迁中,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对投资者新办贸易市场和超市经营摊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集体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按实际安排下岗失业人员数,在规定限期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至3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和暴利项目以外项目的,经财政、劳动、人民银行逐级上报国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失业登记证明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