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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㈠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交30%的收益。
  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内出售,必须经当地房委办审核批准。如购买人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房屋后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所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㈣经济适用住房增值收益由当地房管局设专户收缴,收益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实行全程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价格进行违法销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建设单位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当地房委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旗县区政府负责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不得擅自制定高于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要求,不履行《开发建设项目保证书》的开发建设单位,旗县区房委办视情节轻重,做出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废除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取消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格等处理,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当地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前将房屋出租经营的,由当地房管局收缴出租所得,购买人拒不执行的,房管局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房委办要加强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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