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可以在符合规划设计的条件下建设适量的商业用房,用于降低房价和弥补住宅小区非经营性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对商业用房部分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中标后及时向当地物价局和房委办申报申请销售基准价格的相关资料,物价局会同房委办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其它因素对销售基准价格进行核准,由物价局下文批复,其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
第二十三条 当地房委办要将核准的销售基准价格向社会公布。未经核准销售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且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低收入家庭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第二十五条 2000年以来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及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购房申请人应带申请资料(户口本、身份证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到当地房委办提出购房申请,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要求内容如实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后(无职业居民、个体经营者由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当地房委办登记。
㈡当地房委办根据房源数量与符合申请家庭的数量决定销售方式(审批或摇号形式确定)。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的,应当在当地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申请购房家庭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通过审批方式确定和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的购买对象都要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管局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明显位置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后方可进入市场”;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所购房屋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