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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采用网络、媒体等快捷方式向社会公示,便于公民查阅。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罚款任务和返还比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数额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道路,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道路上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信号灯或者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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