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穿越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配合,并沟通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医疗急救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五十条 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乘车人、车籍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医疗机构等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监控的过往车辆信息、交通肇事当事人的有关电话通讯信息数据和交通事故伤员伤情、气象等信息数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的安全监理,并负责处理拖拉机在乡以下(不含乡)道路及农村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