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进、驶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驶进主道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道上行驶或者驶出主道的机动车先行,辅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驶出主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上遇非机动车驾驶人推行非机动车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侧石、道牙),不得超过0.3米,同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行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行驶,避让行人;没有限速标志的,最高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 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 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 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 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驶入停靠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港湾式车站的,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侧石、道牙),不得超过0.5米;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靠车、上下乘客;
(三)几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站点停靠时,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不得滞留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四)停靠站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不得停在停靠站进口处。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行车道上停车滞留或并行;
(六)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乘身高1.1米以上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七)不得将物品挂在车把上;
(八)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不得搭乘乘员,但二级以上重残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一名陪护人员;装载货物不得超过15千克。
第三十九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实施拦车、兜售、发送物品、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车辆未停稳,不得开车门和上下车;开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者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