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以及不占用盲道及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段。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应当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单位接送职工和学校、幼儿园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或者指定停靠地点。有停靠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不含路肩)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宽度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手推(拉)车在2.2米宽度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宽度内通行。不足7米的,非机动车应当靠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七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但行驶至路口有导向车道的,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第二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立即返回人行通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并保持齐备有效。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提醒乘车人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木放下、音响器发出报警或者道口管理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当停在距最外钢股轨外侧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管理的道口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瞭望,确定安全后通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行驶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排除故障、等候处理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