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九)虐待实验动物的。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的,按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防疫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和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