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不同使用要求进行。
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隔离检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并报当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防止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分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发生流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等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涉及动物实验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逐步开展动物实验替代、优化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对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六章 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和组织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