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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

  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引种、繁育、供应、运输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认可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取得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建立保种或者种源基地,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实验动物的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动物实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四条 不同来源、品种、品系,不同实验目的及其他可能相互影响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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