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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维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电梯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或对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年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一旦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更换电梯维修单位时,应在变更后15日内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在本市电梯安全运行管理中发挥行业引导作用。协会采用公布本市电梯维修指导价等方式,引导电梯维修单位良性竞争,用行业自律规范和约束电梯维修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修单位不得转让或租借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对无资质擅自从事电梯维修工作的单位,坚决予以取缔。对以虚报资料获得行政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一旦发现将立即予以撤消。对于维修质量差,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维修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消其行政许可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按25%的比例抽查电梯维修单位,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按5%的比例抽查电梯使用单位。每季度公布我市电梯维修状况。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维修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维修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并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维修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严重及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1年以上在用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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