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提示发言人结束发言。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