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常委会可以确定议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