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六、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六条移至该条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移至第二十七条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成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该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