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删去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报告常委会全体会议后,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表决。”
二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常委会可以确定议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