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六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第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工作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八、第八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九、删去第九条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