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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赣州市政府令
(第14号)


  《赣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一年七月五日

  赣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技术检测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工作。
  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
  凡未经市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建设、安全生产、规划、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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