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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察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抵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㈡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㈢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他人。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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