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地矿行政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㈡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参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获准后,除对其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矿区范围内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采矿权价款外,对自《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已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补收采矿权价款。
㈢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矿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地矿行政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