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申请审批;
㈡协议;
㈢招标;
㈣拍卖。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权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㈠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地采矿权的;
㈡市属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申请采矿权的;
㈢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㈣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㈠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㈡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
㈠申请开采离子型稀土、钨、锡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㈡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㈢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地矿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㈠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家税费的;
㈢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㈣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