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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赣州市政府令
(第16号)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一年九月十二日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地矿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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