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征、免征车辆发生转籍、过户或者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时,应当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由稽征机构收回《减征卡》、《免征卡》和其他凭证。
超过免征、减征或停征公路规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按标准缴纳全额公路规费。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规费,要在当天缴存专户银行,并按时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和市财政专户,做到日清月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票据是车主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公路规费票据由市稽查征费机构向省交通稽查征费机构统一领取、使用和缴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公路规费的各种报表,在报送省稽查征费局的同时,应当抄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当对各车主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审。
第二十三条 稽征机构暂扣机动车辆证件的情况,应当每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补办、补发同类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稽征、运政、路政上路稽查工作由稽征机构牵头,实行联合稽查,杜绝公路“三乱”。国道和主要省道的稽查按省稽查征费局统一安排进行,其他公路的稽查和具体时间由稽征分局会同市交通局统一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欠缴时间,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公路规费年度检审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车主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的,可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载货物超过其缴纳公路规费吨位的,按其超载吨位的月征收额补缴全额公路规费。
第二十八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自报停、封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和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