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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未经批准在站点设置广告;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擅自转让、转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经营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越《营运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倒卖《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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