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二)在经营权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终止经营权的,经营企业有权要求政府补偿适当经济损失;
(三)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
(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客运服务、安全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获得经营权后的六个月内,将五年经营规划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规划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营运车上予以公示。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
(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九)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身携带营运证件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