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合同,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服务证件。未取得相应服务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
(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经营企业的服务水平的具体规定;
(四)票价报批办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
(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服务业务;
(二)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变更决定。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
(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
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