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彩票发行、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并于期限届满时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出现户外广告画面污损、脱落、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彩票发行、宣传教育等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