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 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 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