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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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