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下列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规划地段各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下列城市设计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设计的调整范围:
(一)城市主次轴线,主要景观的对景、借景及视廊、三江六岸自然与建筑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建筑群体轮廓、体量高度控制、建筑风格及基本色调,公共空间的设计原则。
(三)城市地标建筑的性质、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四)城市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允许建设和禁止建设的界限,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视廊。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部门的建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经论证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公开展示程序。
第十三条 经相关专业委员会论证通过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修编及调整的理由和内容,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可以采取网站发布信息、图则展示、问卷调查、电话咨询、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市政府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经公开展示通过的,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论证意见、公开展示结果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