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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一)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 拆迁部分产权住房(房改标准价房或者补贴出售房等),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或者按有关各方拥有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双方协商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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