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以拆迁当事人约定的为准;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拆迁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同一拆迁地段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必须选用相同的估价方法。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期限之日。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