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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赣州市政府令
(第29号)


  《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域。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城市建设和发展有序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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