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生产前合理安排制种(繁殖)隔离区农户的作物布局,以防止种子串粉混杂。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赔偿。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健全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种子检验规程和植物检疫规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具备
《种子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销售包装种子”或者“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必须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天内依法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委托;受委托经营者凭营业执照、书面委托和委托者加盖公章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种子代销业务,并不得再委托。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经营人员必须具有农作物种子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按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和种子质量检验的管理。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仲裁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