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引进、开发和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
市本级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鉴定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与引种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和引种认定的管理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按
《种子法》有关规定执行。
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市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并公布。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前必须先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申请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用种子,并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认定委员会,负责引进品种的评审认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认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由具有中级职务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行政主管领导担任。
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许可审批内容包括引进品种、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引种区域、引进种子数量和引种期限。
凡擅自经营、推广未获引种批准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或者超越引种批准内容的行为,按经营、推广未经审定的种子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由选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选育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将品种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材料报送当地种子管理机构。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具备
《种子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