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将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禁止将饮食残羹剩水倒入街道、人行道或人行道树穴。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及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档;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场地必须采取进出口处铺设硬质路面等有效措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和流浆外溢。
第十九条 城区内主次干道临街不得设立车辆清洗场(站)。在城区其他地方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经营场所的,不得有碍市容卫生或者损害公用设施、占用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凡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辆均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垃圾清运车辆必须有统一运输标志,车辆密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运,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㈠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城区主要出入口通道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㈡市区铁路、公路、航道沿线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㈢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单位内部区域和卫生责任区由各责任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代扫代运;
㈣城市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㈤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