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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销售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或者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发生质变的粮食,不能投入口粮市场。地方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费用包干”的办法,粮食销售的收入加上补贴的轮换费用,应及时轮入同等品种、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新粮,其盈亏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在本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足以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与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动用计划,由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
  经县级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的,必须同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用于调控市场或者其他用途的储备粮,必须在本年度的粮食生产周期或者下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由承储企业及时按同品种、同数量补回。动用储备粮发生的销售费用以及销价与进价成本之间的价差损失,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贴;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经政府批准将储备粮用于其他用途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损失,由批准动用的政府财政负责如数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屡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改正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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