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确立的主要措施和理由,合理意见的吸纳、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请示正式提请政府审议。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召开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在政府常务会议上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修改。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经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文,按程序呈送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网站、报纸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确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为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执行上级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必须立即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对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和制定后在施行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市县两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程序,依照《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设立的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