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目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二)考察调研、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商、集体讨论的主要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和理由,包括相应合理意见的吸纳情况、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函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函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下列有关材料各一式五份:
(一)征求的修改意见汇总;
(二)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参阅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起草部门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发现起草部门未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及协商分歧意见程序,或者起草说明不符合第十条规定要求,或者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报送材料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程序或者需要补齐的材料。
对因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不再需要制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的批准程序报请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按程序起草、送审材料符合要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听取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意见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方式。
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过程中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以及在审查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意见,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收集的修改意见,充分吸收合理意见,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并作出书面草案说明。草案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