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垂直管理驻市县单位要求同级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提出立项请示。立项请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径送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是否予以立项的意见,报请政府分管该项业务工作或者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事项,必须报请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立项请示必须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必要性作出说明,并附送有关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批准立项前,政府法制机构不启动审查程序。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落实起草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起草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调研,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其他职能部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考察组进行考察调研;起草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与考察调研。起草部门应当在考察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后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影响重大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还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起草部门对公开征求收集的修改意见,应当如实梳理,集体讨论、认真研究处理。在充分吸纳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应当作出书面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