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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赣州市政府令
(第37号)


  《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修改,现予重新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号令废止。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实行一体化管理,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建立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养护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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