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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和说明。

  上述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是否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须将审查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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