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的销售由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和拍卖活动。
经营古玩、艺术品的店铺业主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常活动。但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四十四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商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三个月内将记录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险情的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非法借用、窃取、侵占文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